安化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法律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2026)第2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6-04-28 17:13     信息来源: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浏览数:

安化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法律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2026)第2

近日,省人大环资委就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我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为了在地方立法过程中深入实践全过程人民民主,积极贡献安化智慧,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高质量的意见建议,现将条例草案内容予以公告,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提出修改意见建议。修改意见建议应当写明具体条文如何进行修改及修改的理由,请于5月6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反馈给县人大法制委员会,也可与联系人直接联系。

 

联系人:蒋方正(公职人员)      联系电话:13787387006

联系邮箱:2848850523@qq.com

 

安化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4月28


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草案)

 

第一条【立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防治原则】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具备地质灾害发生的地质构造、地形地貌和气候条件,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二)地质灾害隐患点,是指可能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潜在滑坡、潜在崩塌、潜在泥石流和潜在地面塌陷等,以及已经发生但目前仍不稳定的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

(三)地质灾害风险区,是指具有发生地质灾害的地质环境条件,尚未发现明显的变形破坏迹象,在一定自然或者人为因素作用下可能会发生变形破坏并对人员、房屋建筑、基础设施等造成危害的区域,分为极高、高、中、低四个等级;

(四)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

第四条【政府与基层组织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构建地质灾害综合防治体系,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分工制,组织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群测群防、值班值守、灾情上报等制度,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培训、隐患巡查排查、避险演练、应急抢险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加强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承担地质灾害防治技术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地质灾害的应急救援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林业等部门,以及铁路、能源、地质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气象、地震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单位责任】地质灾害易发区、风险区内的单位应当在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范应对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地质灾害风险隐患巡查排查,采取相应预防治理措施,对本单位可能引发或者遭受的地质灾害进行防治。

第七条【经费保障】地质灾害的调查评价、防治规划、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和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治理、避险搬迁等经费,在划分各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的基础上,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由责任主体承担。

第八条【地质灾害调查和点面双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和风险评价,确定地质灾害隐患点,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风险区,提出分类处置和风险防控分级管理意见。

地质灾害隐患点和风险区实行动态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变化情况,适时组织开展更新调查。对长期保持稳定或者实施工程治理、避险搬迁等措施后,经评估确认危害消除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和风险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核销隐患点和更新风险等级。地质灾害隐患点和风险区划定、核销、更新等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隐患点和风险区双控体系,实施动态调查识别、监测预警、工程治理等措施,防范和化解地质灾害风险。

第九条【地质灾害危险区管控】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警示标志。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无关的切坡、采石、取土、采矿、爆破、抽取地下水及工程建设等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条【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调查和风险评价成果以及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定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统一编制所辖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专章的,县(市、区)可不单独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十一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规划编制依据。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作出评价,提出具体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切坡建房地质灾害防治】居民自建住房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选址应当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地,避开地质灾害隐患点、地质灾害极高风险区和高风险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审核宅基地时,应当提示建房选址地质灾害风险。

严格管控切坡建房,确因选址困难需切坡的,建房户应当履行地质灾害防治义务,按照相关技术要求做好边坡防护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附属边坡防护工程验收的监管。

对已经形成切坡、存在潜在地质灾害风险的居民自建住房,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进行风险管控,组织建房户修建截(排)水沟、挡土墙,采取削坡卸载等措施,消减地质灾害风险隐患。

第十三条【群测群防】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群测群防体系,明确地质灾害防控责任人、监测责任人、群测群防员和驻守支撑专业队伍的工作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对防控责任人、监测责任人、群测群防员和村(居)民进行地质灾害前兆识别、预警预报信息接收和处置等防范技能的培训,增强临灾避险的应急能力;为群测群防员提供必要的履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制定地质灾害隐患汛前排查、汛中巡查、汛后复查方案,并组织行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地质灾害隐患点、风险区进行巡查排查。

对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属实并减轻地质灾害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地质灾害专业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对威胁人口密集区域、重要基础设施的地质灾害隐患点,部署专业监测设施设备加强监测。

政府投资建设的地质灾害监测设施设备,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进行管理维护。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地质灾害监测设施设备,由该单位管理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擅自移动地质灾害监测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地质灾害预警及响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气象、水利等部门地质灾害监测预警、雨情汛情等信息共享、预报会商、预警联动机制,构建地质灾害递进式气象风险预警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部门依据可能造成的危害性、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向公众发布地质灾害预警信息,明确预警的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的范围、警示事项和应当采取的措施等。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地质灾害预警信息快速发布通道,及时、准确、无偿播发或者刊载地质灾害预警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等将预警信息及时传递给受威胁人员。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等收到地质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避险转移工作。

第十六条【应急响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利、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国家规定备案、公布并组织演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按照国家规定备案、公布并组织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质灾害应急联动机制,负责组织、协调、指挥地质灾害应急处置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启动相应的地质灾害应急响应,有序实施救援工作。在抢险救灾过程中,应当加强现场监测,防止灾害进一步扩大,避免抢险救灾可能造成的二次人员伤亡。

地质灾害危险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气象、水利等部门进行会商和评估,按照有关规定解除应急响应。

第十七条【避险搬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安排资金,将居住在危险程度高、治理难度大、治理效益差的地质灾害危险区的人员,区分轻重缓急,逐步实施避险搬迁。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避险搬迁方案,明确搬迁范围、安置方式、安置地点、补助标准、拆旧复垦等事项。避险搬迁方案应当充分听取有关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的意见,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申请中央、省级财政资金补助的避险搬迁项目,避险搬迁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避险搬迁选址评估,避免新址遭受地质灾害威胁。

第十八条【治理责任】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治理。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和配合治理工作。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按照谁引发、谁治理,谁建设、谁负责的原则由责任主体承担治理责任。责任主体灭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责任主体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生产经营(含工程建设)过程中因不履行地质灾害防治义务而引发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事件,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经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工程管理】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除地质灾害应急治理工程外,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确定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政府投资以外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主体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由负责治理的责任主体定期巡查监测、日常维护。

第二十条【资质管理】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和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防治活动。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和从事地质灾害防治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科技创新与社会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科技创新工作,充分应用大数据、遥感遥测、人工智能等技术,提升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监测预警等工作的精度和准确性,推广先进适用装备,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各方力量依法有序参与地质灾害防治、应急救援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政府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适用衔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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