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法律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2026)第1号
近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湖南省城乡基层治理若干规定(草案·一审修改第一稿)征求我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为了在地方立法过程中深入实践全过程人民民主,积极贡献安化智慧,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高质量的意见建议,现将条例草案内容予以公告,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提出修改意见建议。修改意见建议应当写明具体条文如何进行修改及修改的理由,请于1月23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反馈给县人大法制委员会,也可与联系人直接联系。 联系人:蒋方正 联系电话:13787387006(公职人员) 联系邮箱:2848850523@qq.com
湖南省城乡基层治理若干规定 (草案·一审修改第一稿)
第一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基层治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乡基层治理,是指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政府为主导,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基础,社会力量协同,群众广泛参与,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对城乡基层实施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活动。 第二条【治理原则和目标】 城乡基层治理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坚持城乡统筹和因地制宜,不断提高基层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促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 第三条【党组织领导和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党在城乡基层的组织按照党的章程进行工作,领导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行使职权,引导和支持基层各类组织开展、参与基层治理工作;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居)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鼓励和支持党员积极参与所在村(社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和抢险救灾中发挥先锋模范作用。推动落实在职党员到村(社区)报到开展志愿服务制度。鼓励退休党员将组织关系转入所在村(社区)。 第四条【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城乡基层治理协调推进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乡基层治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督促,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推动解决城乡基层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基层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定期研究城乡基层治理工作,制定城乡基层治理政策,加强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群团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基层治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服务供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下列服务: (一)依法制定城乡基层公共服务目录,将与村(居)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事项下沉至村(社区)办理。 (二)加强对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老年人、特困人员、低保对象、残疾人、就业困难人员等的关爱照护服务。 (三)加强对精神障碍患者、社区矫正对象、吸毒人员、有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家庭暴力实施者以及刑满释放人员等的人文关怀,并建立分类管理服务机制。 (四)组织公立医院、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乡镇卫生院和街道(乡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期下沉村(社区)开展巡诊、坐诊等服务,推广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加强村(社区)社会心理服务工作室建设,为村(居)民提供心理健康咨询等服务。 第六条【工作事务分流】 省依法制定县(市、区)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城乡基层治理方面的权责清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作事务分流机制: (一)对交由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办理的政府工作事项,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联系群众、引导入户、组织动员、宣传教育、反映诉求和问题以及协助办理政务服务;交办单位应当加强对村(居)民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对村(社区)公共事务和公益服务事项,由村(居)民委员会广泛组织村(居)民协商办理;群众确有需要但村(居)民委员会难以承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 (三)对村(居)民个人事项,由村(居)民委员会引导村(居)民自行解决、互助解决或者寻求市场解决。 交由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办理的政府工作事项实行清单制管理,并动态调整。有关部门不得要求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缺乏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等依据的证明事项和不应由其出具的证明事项。 第七条【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村(社区)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统筹推进智慧村(社区)基础设施建设,完善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智慧服务体系,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供议事协商、养老、托育、消防、安防等城乡基层治理服务,并保留必要的线下办事渠道。 完善村(社区)地理信息等基础数据,推进村(社区)数据综合采集和资源建设,推动城乡基层治理数据资源共享。 第八条【网格化服务管理】 城乡基层治理实行网格化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多格合一要求科学划分、完善网格,促进基层群众自治与网格化服务管理有效衔接,提升管理效能。 网格事项实行清单化管理,建立健全准入和退出制度,并进行动态调整。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清单外事项交由网格化服务管理人员办理。 第九条【生活服务设施、综合服务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乡基层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时,应当将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以党群服务中心为基本阵地的综合服务设施和教育、医疗、养老、托幼、助餐、文体、无障碍等生活服务设施配置,打造村(居)民便捷生活圈。 新建住宅小区、更新城市居民区的综合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新建住宅小区、更新城市居民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就综合服务设施的规划设计征求同级城乡基层治理协调推进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完整居住社区标准组织开展社区验收,对不符合标准的,应当整改完善。 鼓励引入社会资本,支持依法采取公益化改造、对外开放共享等方式盘活村(社区)闲置资产,用于村(社区)服务。 第十条【友好场景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党群服务中心、住宅小区、工会驿站、商场和楼宇临时休息点等,建设符合安全标准的服务站点,提供饮水、充电、急救等基础便民服务,加大城乡基层服务供给。 鼓励商场、医院、住宅小区等单位为快递配送员、家政服务员等劳动者划定专门停车区或者临时驻留点,提供便捷出入权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有关单位优化出入、停车等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法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覆盖城乡基层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发挥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公证员、律师、人民调解员作用,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法律进村(社区)活动,推进城乡基层法治建设。 健全完善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机制,推动各类法律服务资源参与城乡基层治理,引导人民调解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会工作者等专业人员在物业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家事邻里纠纷调解和信访化解等领域发挥作用。 第十二条【群众利益协调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健全完善利益表达机制,畅通和拓宽群众诉求表达渠道,引导群众依法有序理性表达利益诉求。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建立党组织领导、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等参与的群众利益协调机制,通过议事协商会、恳谈会、听证会、屋场会、楼栋会等方式,协商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对争议较大的事项,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邀请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参加协商。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有关部门进入住宅小区执法和服务的权责清单,研究解决住宅小区基础设施缺陷等业主无法自行解决和不属于物业服务范围内的问题。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或者公共停车位、违规停车充电等行为,应当公示处理责任部门和投诉、举报途径。接到投诉、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鼓励和支持基层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以及社会组织、志愿者建立物业管理协调联动机制,及时解决物业服务中的重大问题。 支持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有困难未成立以及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无物业服务人管理的物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协助业主自行管理或者选聘物业服务,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其共有部分维修所支出的费用,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酌情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文化引领和宣传引导】 城乡基层治理应当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开展法治文化和诚信宣传教育,培育和弘扬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倡导移风易俗,引导村(居)民自觉抵制封建迷信、婚丧陋习、铺张浪费等不良社会风气。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发现利用宗教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加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城乡基层治理宣传工作,宣传城乡基层创新做法和突出成效、先进人物和事迹,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和参与城乡基层治理的良好氛围。 第十五条【12345热线服务】 县级以上12345热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诉求分类处置、异议协调、跟踪回访和督查督办机制,区分紧急诉求、涉及安全稳定风险线索诉求、不合理不合规诉求等类型,及时有序分派相关责任单位处理。 县级以上12345热线诉求承办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群众诉求,不得推诿应付、久拖不办,不得要求村(社区)承办属于政务投诉处理部门职责的事项。对办理质量差的诉求,县级以上12345热线管理部门可以进行二次交办、督查督办、提级办理。 第十六条【村(居)民自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会议依法制定和完善村(居)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作出村(居)民会议和村(居)民代表会议决定,对村(居)民日常行为、家庭和邻里关系、诚实守信、尊老爱幼、扶残助弱、群众纠纷调解等内容作出规范,明确守规奖励和违规约束措施。 村(居)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村(居)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执行村(居)民会议、村(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积极参与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建设,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服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走访、排查,及时了解家庭、监护、就学等情况,建立信息档案,实行动态更新,并给予关爱帮扶。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留守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告知留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留守老年人关爱服务,定期探访留守老年人,将存在安全风险和生活困难的留守老年人作为重点帮扶对象,并报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老年协会等志愿组织、志愿者参与老年人关爱服务。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等参与】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参与和配合所在村(社区)的治理工作,面向村(社区)开放文化、教育、体育等资源和设施。 鼓励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村(社区)治理联系点,听取村(居)民意见建议,支持和帮助村(社区)开展治理服务。 支持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将所在村(社区)作为履职联系点,听取和反映村(居)民的意见和要求,参与基层议事协商、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等工作,协助提升基层治理水平和效能。 第十九条【社会力量参与】 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参与城乡基层治理的政策和激励措施,加强对在城乡基层开展活动的社会组织的培育、扶持,统筹各类公益慈善和志愿服务资源,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社区志愿者、社会慈善资源等参与城乡基层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社会工作服务、设置社会工作专业岗位、鼓励低偿收费等方式,吸引和支持社会工作专业人员和相关专业技术人才参与基层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完善对参与城乡基层活动的社会组织的政策激励措施,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税费减免、场地支持、评优评先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在城乡基层开展便民惠民服务;加强志愿服务平台和队伍建设,支持公共服务机构等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就医、养老、旅游、公共交通等优待;支持物业服务人通过单独开展或者与社会组织合作等方式开展养老、托幼、家政等志愿服务。 第二十条【社区工作者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城乡基层治理协调推进部门应当加强社区工作者职业体系建设,指导社区工作者选聘、待遇保障、考核评价、人才培养、晋升辞退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社区配备社区工作者,科学设定社区工作者岗位等级薪酬标准;支持社区工作者参加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考试;加强对社区工作者、社区社会组织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 第二十一条【工作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基层治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加强管理和监督。鼓励村(社区)按照规定接受社会捐赠,用于支持城乡基层治理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村(社区)服务税收、公用事业收费、用工保险、社会组织登记以及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供暖、水电、燃气价格优惠政策。 建立村(社区)工作人员容错纠错机制,明确容错情形,规范容错纠错程序。 第二十二条【评估】 县级以上城乡基层治理协调推进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基层治理工作成效的评估,并强化评估结果运用。 开展城乡基层治理工作成效评估应当充分听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以及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方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
一审:刘 聪 二审:刘嘉璐 三审:夏霄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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