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法律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2025)第4号近日,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就《湖南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我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为了在地方立法过程中深入实践全过程人民民主,积极贡献安化智慧,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高质量的意见建议,现将条例草案内容予以公告,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提出修改意见建议。修改意见建议请写明具体条文如何进行修改及修改的理由,于7月7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反馈给县人大法制委员会,也可与联系人直接联系。
联系人:蒋方正 联系电话:13787387006 联系邮箱:2848850523@qq.com
安化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7月2日
附件1 湖南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与发展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传承 优秀传统文化,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赋能乡村振兴,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发 展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村落形成较早,拥有较丰富的 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保存比较完整,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经济、社会等价值,并列入中国传统 村落名录或者湖南省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 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名村保护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保护原则】 保护发展传统村落应当坚持科学规 划、保护为先、利用为基、政府引导、村民主体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 保护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传统村落保 护发展措施,建立协调机制,解决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中的重大 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传统村 落保护发展的具体工作,指导村(居) 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 保护发展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 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林业、文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职责】 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应当尊重村(居)民意愿,建立村(居)民民主决策、管理及监督的参与机制,保障村(居) 民的合法权益。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依法组织村(居)民会议将传统村落保护事项纳入 村规民约; (二)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构件;对有 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登记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报告; (三)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七条【程序规定】 中国传统村落的申报认定和退出,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传统村落的申报认定和退出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申报传统村落应当先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章 保护与发展 第八条【保护发展规划编制、批准、备案】 传统村落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审查,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时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保护内容】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对选址、格局、风貌及自然景观等实施整体保护;重点保护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历史街巷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维护文化遗产形态、内涵和村(居)民生产生活的真实性,保持传统文化、生态环境、经济发展的延续性。 第十条【挂牌建档】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确定保护范围,在传统村落主要出入口统一设置传统村落的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登记传统村落的数量、分布、现状及每个传统村落的历史文化资源情况、保护状况,按照一村一档的要求制作传统村落纸质和电子档案。 第十一条【建筑活动】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应当在建筑高度、体量、色彩、风格和材料等方面与传统村落风貌相协调,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 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应当保护其原有的空间布局、建筑外观、主体结构、典型构件以及独特的建筑材料。 保证结构安全和保持传统风貌的前提下,可以改造传统建筑通风采光、节能保温、给排水和环境卫生等设施。 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自筹资金进行维护修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给予支持。 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明、权属不清或者无能力维护修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保护责任人义务。 第十三条【历史环境要素的维护修缮】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塔桥亭阁、井泉沟渠等历史环境要素的维护修缮,应当遵循保持传统风貌的原则,鼓励采用传统技术、传统工艺、传统材料。 第十四条【禁止条款】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开山、采石、开矿等活动; (二)擅自占用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等; (三)修建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文化传承和数字化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挖掘传承传统村落的地名文化、农时节气、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传统文化。 支持传统建筑工匠、民间艺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等开展技艺传承活动,支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开展村志编撰工作。 鼓励合理利用传统建筑开设博物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村史馆、传习所、民俗展示馆等场所,开展民俗文化活动,传承优秀传统文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数字化建设与管理,促进传统村落文化遗产的保存、共享、展示和传播。 第十六条【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传统村落合理利用自然生态环境、历史文化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防止传统村落空心化、过度商业化。鼓励传统村落适度有序地发展特色农业、田园乡居、休闲度假、生态康养、研学旅行等产业。 传统村落较为集中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申请设立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示范区,在政策、资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按照相关规定优先支持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的传统村落。 第十七条【完善公共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传统村落道路、供水、供电、供气、生活垃圾与污水处理、通讯、消防安全、地名标志等基础设施以及教育、文化、医疗、物流等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传统村落人居环境,提高村(居)民生活质量。 第十八条【防灾减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状况监测和评估,开展隐患排查、监测预警、预防治理工作,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传统村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设置消防设施、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装备器材等。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督促、指导、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保障应急方案和措施。 常住人口超过1000人或者30户以上连片木结构的传统村落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并配备相应的灭火、破拆等工具。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九条【资金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筹农业农村、道路交通、能源、通讯、危房改造、给排水、垃圾治理、水利、文化旅游、消防等乡村振兴建设项目和资金对传统村落按政策予以支持。 鼓励和引导各类政策性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提供中长期信贷支持;鼓励保险机构对传统建筑开展财产保险工作。 第二十条【社会参与】 鼓励原住村(居)民留村发展,以房屋、资金、劳务和农村土地(林地)经营权等方式入股,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利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入股、捐赠、设立基金、租赁、认领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利用。 鼓励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志愿者服务队伍。 第二十一条【人才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人才保障,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建筑工匠等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激励机制。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设计单位和技术人员开展传统村落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 第二十二条【用地保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传统村落保护发展需要的建设用地。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村(居)民的房屋确需保护不能进行改建、扩建的,可以与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就原宅基地退回和原宅基地上的房屋处置达成协议,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建设用地上依法申请宅基地。 第二十三条【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自媒体等,宣传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传统村落保护状况、项目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 支持新闻媒体、社会公众对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工作开展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整改】 因保护不力造成传统村落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要求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 整改期满后,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审核未通过的,向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警示通报,并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进行新改扩建活动没有与传统村落风貌相协调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在建筑高度、体量、色彩、风格和材料等方面没有与传统村落风貌相协调的,由县级以上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政府及部门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传统村落保护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在传统村落主要出入口统一设置传统村落的保护标志; (二)因保护不力被国家和省责令退出传统村落名录; (三)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中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定义】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传统建筑,是指在传统村落中除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以外的,使用传统材料、具有传统形制、运用传统工艺建造,具有一定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等价值,能够反映特定时期传统风貌、民族和地方特色的建(构)筑物。 (二)历史环境要素,是指反映村落历史风貌、构成村落特征的要素,如塔桥亭阁、堤坝涵洞、井泉沟渠、古道驿站、码头驳岸、碑幢刻石、庭院园林、古树名木以及传统产业遗存、历史上建造的用于生产、生活、防火、防盗、防御的设施等。 第三十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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