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5号)
《安化县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化县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决定》已经2025年6月26日安化县第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化县人大常委会 2025年6月30日
安化县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化县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决定 (2025年6月26日安化县第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安化县第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安化县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作如下修改: 在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后增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 将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文件的发文目录报送县人大常委会。”;新增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在第十三条新增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经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失效; (二)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制定机关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 (三)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五)其他不需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县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并说明理由。”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合法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与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相抵触;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违法增加国家机关权力或者减少其法定职责; (四)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 (五)违反授权规定; (六)违反法定程序;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明显不匹配;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同一效力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六、将第二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对社会影响大、涉及面广的规范性文件,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可以会同县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审查,通知制定机关派员列席会议,说明情况,回答询问。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审查工作,也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走访调研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人大代表、基层立法联络站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七、在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后增加“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中止。”将第二十二条调整到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县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提出撤销的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县人大常委会经过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九、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县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情形的,及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建议。” 十、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对报送机关的报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对瞒报、迟报、漏报的,通知报送机关限期补报和改正。 对拒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和拒不执行县人大常委会撤销规范性文件决定的,县人大常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十一、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县人大常委会与县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湖南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的建设和维护,及时将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录入和更新,确保入库规范性文件全面、及时、准确、规范。” 十二、将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和县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县人大常委会根据上级人大常委会的统一部署或者工作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文件制定机关提出开展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机关修改或者废止与中央精神和时代要求不相符、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规范性文件。” 十三、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的沟通协作,发挥备案审查制度合力。 县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县委、县人民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和乡镇人大主席团,以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机构的工作联系,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征求意见、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 十四、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评价机制,将制定机关报送备案、问题文件纠错和有关国家机关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情况纳入法治建设评价体系的重要内容。” 十五、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新增一款作为第三款:“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一并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公报和网站刊载。” 十六、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益阳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之后增加“有关”。 (二)将条文中的“常委会工作机构”改为“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 (三)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要求重视和”。 (四)在第十条的“报送备案时间”之后增加“审查机构”。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第三十四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化县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安化县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17年4月28日安化县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12日安化县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25年6月26日安化县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化县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和《益阳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化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备案审查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法制委员会)统一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处理及综合协调等工作。 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在县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县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五)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工作机构。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文件的发文目录报送县人大常委会。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以公告或者政府令形式发布的,同时报送公告或者政府令;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 (四)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报送合法性审查报告。 上述文件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四份。同时报送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电子版。 备案报告应当载明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通过日期、公布日期、施行日期及报送备案日期等内容。 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主要依据、制定过程及文件主要内容等。 第九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县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属于报送备案范围的,告知报送机关不予备案登记; (二)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格式不规范的,告知报送机关在十个工作日内补充或者补正后重新报送; (三)符合报送备案要求的及时备案登记,建立台账。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台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报送备案单位、报送备案时间、审查机构、发布时间、施行时间、登记时间、审查意见、处理结果等。 第十一条 县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后,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职责分工于备案登记后五个工作日内分送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进行同步审查。对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的,应同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并明确主办机构。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由县人大法制委员会接收、登记、审查,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查要求及有关规范性文件分送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进行同步审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审查建议应当写明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内容和理由。 审查建议由县人大法制委员会予以接收、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县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予以受理和审查,并于接收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分送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进行同步审查; (二)不属于县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不予受理,并于接收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查建议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并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或者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三)不属于规范文件的,不予受理,于接收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 经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失效; (二)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制定机关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 (三)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五)其他不需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县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公民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除外)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由县人大法制委员会在收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转送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收到转送函件后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报送县人大法制委员会。 第十五条 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应当及时转交县人大法制委员会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对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涉及法律、法规重要修改,关系公众切身利益,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第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合法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与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相抵触;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违法增加国家机关权力或者减少其法定职责; (四)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 (五)违反授权规定; (六)违反法定程序;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明显不匹配;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同一效力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方式: (一)规范性文件含义不清的,要求制定机关予以解释、说明;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不清楚的,要求制定机关提供相关依据; (三)对社会影响大、涉及面广的规范性文件,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可以会同县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审查,通知制定机关派员列席会议,说明情况,回答询问。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审查工作,也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走访调研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人大代表、基层立法联络站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四)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关部门职责权限的,要求相关部门协助审查; (五)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县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时,由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分别提出审查意见,交县人大法制委员会综合协调。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认为需要联合审查的,可以由县人大法制委员会组织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进行联合审查,由县人大法制委员会形成审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过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前,可以由县人大法制委员会会同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中止。 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同意修改或者废止但未按照书面处理计划和时限实施的,由县人大法制委员会在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向制定机关发出要求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书面审查意见。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向县人大常委会报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处理意见。逾期未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县人大法制委员会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书面处理意见。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后,应当按照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废止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县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提出撤销的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县人大常委会经过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县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在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告知其审查结果。 第二十五条 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存在其他倾向性问题或者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县人大法制委员会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或者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第二十六条 对县人大法制委员会分送的规范性文件,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在接收后三十日内审查完毕,经县人大常委会分管法制委员会的副主任同意,可以延期,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县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完毕。 第二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情形的,及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建议。 第二十八条 县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对报送机关的报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对瞒报、迟报、漏报的,通知报送机关限期补报或者改正。 对拒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和拒不执行县人大常委会撤销规范性文件决定的,县人大常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定期向规范性文件报送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通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并可以提出改进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建议。 第三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与县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省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的建设和维护,及时将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录入和更新,确保入库规范性文件全面、及时、准确、规范。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和县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县人大常委会根据上级人大常委会的统一部署或者工作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文件制定机关提出开展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机关修改或者废止与中央精神和时代要求不相符、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的沟通协作,发挥备案审查制度合力。 县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县委、县人民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和乡镇人大主席团,以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机构的工作联系,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征求意见、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评价机制,将制定机关报送备案、问题文件纠错和有关国家机关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情况纳入法治建设评价体系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 县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每年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一并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公报和网站刊载。 第三十五条 县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档案管理工作。对在审查处理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收集齐全,妥善保管,并按照“一文一卷”的要求及时建档。 县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已经处理完毕的规范性文件档案材料移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集中归档,统一保管。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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