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政行复决字〔2022〕5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2-03 09:38     信息来源: 安化县司法局     浏览数:

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25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安化县公安局

住所:安化县东坪镇雪峰湖大道83号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局局长。

第三人:彭某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安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请求确认第三人彭某某、陈某某及儿子的违法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对彭某某、张某某及儿子处以10日以上行政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申请人称:2022年1月25日,安化县江南镇人民政府组织调处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地基纠纷。当申请人到第三人家屋坪里时,第三人上来就骂人。申请人就拿出手机拍摄,第三人见状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将申请人手机打到地上。之后第三人和丈夫张某某、儿子三个人攻击、殴打申请人,总共打了三轮,申请人双手手背被抓了4个小洞,身上多处酸痛,头部右额被打肿,于是申请人报警。到了派出所后,接待民警了解了双方情况,查看了申请人录制的录像,准备进行调解,但第三人态度嚣张不服从调解。于是接待民警依程序开始录制口供,录制到一半时,原录制口供民警被叫开,来了一个叫张某的民警说他来处理,随后把申请人安排与第三人共处一室,申请人受到第三人威胁。经反映后申请人被安排在会议室,又冷又饿,两小时后张某来说了一些与本案无关的事情并恐吓当事人,要求其第二天再去派出所。第二天申请人又去作了笔录,期间张某说让他来,然后又将申请人安排至会议室等到下午五点才进行笔录,恐吓申请人并篡改了先前作出的笔录,申请人在张某威胁下签了几份上面只有一行字的无内容文件。在期间还听到政府工作人员盛某的一个电话,说因为盛某的口供不利于第三人,所以要砍死他。盛某说要第三人别急,张某正在想办法让她少拘留几天。本案中第三人在政府工作人员面前三番两次对申请人攻击殴打,情节十分恶劣,应当对第三人一家三口从重处罚。被申请人处罚第三人3日行政拘留过轻,对申请人不公。所以申请复议希望撤销原决定,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罚决定,维护申请人合法权利。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光盘等材料。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被殴打一案中查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调查证实,2022年1月25日15时许,第三人与申请人在安化县X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组织调解过程中,双方因地基纠纷发生口角,第三人将申请人拍摄的手机拍到地上并对申请人进行殴打。案发后第三人主动来公安机关投案。2、在办理申请人被殴打一案中程序合法。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依法进行了受理,第三人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在查明事实后呈请处罚前依法对其进行了告知,并依法进行了审批,执法程序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3、在办理申请人被殴打一案中适应法律依据正确且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出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人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减轻处罚。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贰佰元。陈某某及儿子陈某某无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不适用行政处罚。综上,在办理申请人被殴打一案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且量刑适当,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材料。

第三人经本复议机关书面通知,在复议期间未提供书面意见和其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5日16时01分,申请人报警称在XX镇XX社区老粮站门口被打,同日18时许,第三人到派出所投案自首。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6日依法受理为行政案件,并于当日对申请人、第三人、其他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2022年1月2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经集体研究和按程序审批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贰佰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询问笔录、检查报告单、病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光盘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报案后依法予以受理,询问了涉案人员和证人,第三人将申请人手机拍到地上并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听取了第三人的陈述申辩,进行了集体研究并按程序审批,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因第三人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减轻处罚,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贰百元,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申请人请求确认第三人丈夫陈某某及儿子陈某某的违法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给予行政处罚,因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安化县公安局对第三人彭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化县人民政府

 2022426

 

 

 

责任编辑: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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