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政行复决字〔2021〕32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1-18 11:11     信息来源: 安化县司法局     浏览数:

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132

 

 

申请人:安化县XX厂

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安化县城南区陶澍大道271号

法定代表人:刘卫方,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一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1、申请人为解决员工午餐问题,于2020年8月开始,腾出工厂的部分空间用于制作午餐,并聘请了专人从事烹任,食材则由申请人派人自行采购,食材制作完成后,免费向员工提供,并未以任何形式收取员工的费用或从其薪酬当中予以扣除。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免费为员工提供午餐的行为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餐饮服务”系对该法条的错误理解。该 “餐饮服务”须具有营利的特征及目的。因此,申请人免费为员工提供午餐的行为并非《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餐饮服务”行为,无须按照该法第三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更不应当按照该法第一百ニ十ニ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任何处罚。

2、申请人于2020年11月4日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从2020年11月5日开始,申请人多次派专人前往县办证大厅及乡市场监督管理所,申办《食品经营许可证》,但因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的具体行动及网站不能正常登录等原因,未获得得通过。申请人无奈,只能先行为厨师办理了健康证并按被申请人的要求配置了消毒柜。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身份证、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单等。

被申请人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国家对从事餐饮服务实行许可制度,旨在规范食品经营活动,保障食品安全,无论从事餐饮服务是否以盈利为目的,都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用语的含义“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被答复人免费为员工提供午餐的行为,属于设立单位食堂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其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8月开设单位食堂,为其员工提供午餐。2020年11月4日,被申请人所属监督管理所到申请人处进行餐饮服务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申请人食堂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未办理健康证、无消毒柜,随即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在2020年11月11日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申请人在整改期限内为从业人员办理了健康证并购买了消毒柜。2020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食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仍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即对该食堂进行了查封并对申请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立案调查。2021年2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21年3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免予行政处罚的报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并于2021年7月8日出具了案件复核报告。2021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送达回证、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案件复核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议记录、案件延期会议记录、行政处罚决定、照片及视频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根据上述规定,国家对从事餐饮服务实行许可制度,旨在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活动,保障食品安全。无论从事餐饮服务是否以盈利为目的,都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本案中,申请人食堂自2020年8月份开始为单位员工提供免费午餐,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未经许可经营食品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所提的免费提供午餐不属于经营销售行为而无需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申请人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系扶贫企业等情节,在罚款的自由裁量幅度内,依法从轻作出罚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听证告知等法定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7月22日对申请人安化县XX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化县人民政府

                     20211214

 

责任编辑: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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