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政行复决字〔2021〕14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1-11-30 10:10     信息来源: 安化县司法局     浏览数:

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114号

 

 

申请人:安化县某服务中心

被申请人:安化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翔,主任

第三人:郭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作出的《关于支付郭某工亡待遇问题的答复意见》一案,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支付郭某工亡待遇问题的答复意见》

申请人称:申请人安化县某服务中心职工郭某,生前由主管单位安化县某局派驻某镇某村任扶贫工作队队长兼第一书记,2020年8月28日因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安人社工伤认字2021XX《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某为工伤(亡)。2021年6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请求支付郭某同志工伤保险待遇的报告》,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为由,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了“郭某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费两项待遇不予支付,应由贵单位承担”的书面答复意见。2020年初,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申请人于2020年3月27日在被申请人处办理了2020年度参保申报,3月29日在税务申报系统进行了申报,4月1日又在税务大厅办理了缴费手续,本以为2020年度的工伤保险费已经全部缴纳到位。殊不知,从2020年开始,工伤保险费改为按月缴纳,申请人4月1日办理的仅是2020年1-4月的缴费手续,而对于如此重大的缴费政策变化,工伤保险部门和税务部门均没有以文件、手机短信、微信或口头形式告知。对于申请人2020年1月至8月的工伤保险费处于停缴状态,也没有任何职能部门的催缴通知,直至2020年9月3日补缴。申请人认为,在税制改革过程中,由于各职能部门之间信息不对称、沟通不到位、工作衔接不紧凑等因素造成申请人2020年1月至8月的工伤保险费处于停缴状态,并非申请人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故,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才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而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没有证据证实申请人是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以此为由作出“不予支付郭某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两项待遇,应当由贵单位承担”的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0号)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由此可见,各职能部门之间具有互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费情况的法定义务,而对于申请人2020年1月至8月的工伤保险费处于停缴状态,无论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是税务机关,均存在工作不到位的情况,没有切实履行法定义务,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申请人承担。3、2020年是不平凡的一年,申请人在与各部门齐心协力抗击新冠肺炎疫情的同时,也多次在工作会议上强调养老、医疗、工伤保险等申报缴费工作必须及时到位。事实上,申请人单位职工的养老、医疗等原来一直按月申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均已经按照要求缴纳到位。因此,对于工伤保险费,如果申请人知晓应当按月申报缴纳,肯定会按照要求及时缴纳到位,不存在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的主观故意。  

被申请人称:1、安化县某管理中心在郭某工亡事件发生前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属实。安化县某管理中心于2018年开始办理工伤保险登记,2018年和2019年的工伤保险费分别于2018年7月和2019年4月在我中心按年一次性缴纳。安化县某服务中心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叙述其2019年的工伤保险费在税务机关按年一次性缴纳与事实不符。 2020年3月27日,安化县某管理中心在我中心办理了人员异动手续,我中心工作人员为其办理好了异动手续并告知其到税务申报缴费。安化县某管理服务中心也于2020年3月29日在税务申报系统进行了申报,4月1日在税务大厅办理了2020年1月-4月缴费手续。事实缴费未完成,原因不明。2、某服务中心在行政复议中说我中心没有以文件、手机短信、微信或口头形式告知2020年工伤保险的缴费政策,情况与事实不符。我中心于2019年12月27日制定了安工险字〔2019〕2号《关于切实做好2020年度工伤保险参保续保工作的通知》的文件,并当天就上传安化县工伤保险中心QQ工作群。2020年2月10日在安化工伤保险微信工作群里转发了安工险字〔2019〕2号文件。文件第四条“缴费方式”明确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依照税务部门规定执行”。文件第六条“注意事项”第10点:“请各单位及时足额缴费,欠缴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医疗费用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各用人单位负责。”2019年、2020年我中心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续保业务时,都会口头告知参保单位业务人员到税务部门缴费。业务单位在微信群和QQ群咨询参保、续保相关业务问题,我中心业务经办人员都会在群里及时答复。3、安化县某服务中心在行政复议中指出“无论是社保经办机构还是税务机关,均存在工作不到位的情况,没有切实履行法定义务”,我中心不认同。在2020年8月28日之前,我中心并未收到税务部门关于各单位工伤保险的缴费情况。我中心工作人员都是严格按照政策和规章制度办事,不存在工作不到位的情况。4、《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根据此规定,我中心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安化县某管理中心不是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因此作出对郭某事件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两项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材料

第三人经本复议机关书面通知,在复议期间未提供书面意见和其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2019年12月26日印发安工险字〔2019〕2号《关于切实做好2020年度工伤保险参保续保工作的通知》文件,随后上传文件至安化工伤保险微信工作群,文件对工伤保险参保范围、缴费费率及缴费基数核定、办理时间、缴费方式、所需手续、注意事项进行了明确规定。申请人2018年开始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缴纳工伤保险费。2018年、2019年工伤保险费均是按年一次性缴纳。2020年4月1日,申请人在税务大厅办理了2020年1-4月缴费手续,但未缴费成功。2020年1月-8月申请人工伤保险处于缴状态。2020年8月28日,申请人单位职工郭某因突发疾病死亡。2020年9月3日,申请人补缴了2020年1至9月的工伤保险费。2021年1月20日,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安人社工伤认字2021XX《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某为工伤(亡)。2021年6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请求支付郭某同志工伤保险待遇的报告》,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21年6月11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为由作出“郭某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费两项待遇不予支付,应由贵单位承担”的书面答复意见。2021年6月22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安工险字〔2019〕2号《关于切实做好2020年度工伤保险参保续保工作的通知》、安化县税务局《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安人社工伤认字2021XX《工伤认定决定书》、《请求支付郭某同志工伤保险待遇的报告》、《关于支付郭某工亡待遇问题的答复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对认定申请人欠缴工伤保险费属于《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应负证明责任,其应当根据案件事实进行详细调查后再进行认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工伤保险费缴纳方式和程序的变更是否告知了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欠缴原因有没有进行核实,工伤保险费征收机构是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下达了责令限期缴纳的通知等均没有提交相应的充足的证据,仅以申请人没有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就认定其为无故停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适用于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已于2018年参保,不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范畴。因此被申请人依据该条第三款做出的答复属于适用依据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支付郭某工亡待遇问题的答复意见》“郭某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费两项待遇不予支付,应由贵单位承担”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1目、第2目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安化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2021年6月11日作出的《关于支付郭某工亡待遇问题的答复意见》

申请人或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化县人民政府

                     2021723

 

责任编辑: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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